提交成功
2020-06-19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全文解读及浅析

早在2018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公布之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始终酝酿着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须知的尽快发布;近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千呼万唤始出来,2019年12月23日《备案须知》正式公布,在行业中引起热烈反响。

《备案须知》以现行有效的一法三规及基金业协会部分重要自律规则为制订依据,较为全面的规范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要求。《备案须知》除了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回归投资本质之外,更进一步压实托管人托管职责、募集机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并进一步强调穿透核查出资能力审查要求。《备案须知》加强了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无论是从前端的募集销售环节,还是从后端持续信披义务,都从实质上提高了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要求和质量,确保投资者知情权。同时,《备案须知》新增了暂停备案暂停办理等类强制措施手段,进一步增强了基金业协会自律措施。另外,本次公布的《备案须知》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如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呼声,通过基金合同约定、信义义务等角度予以解决。

以下是对《备案须知》全文解读,谨以此抛砖引玉,欢迎共同探讨。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19年12月23日)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解读

本条款中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年公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基金业协会今年公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9〕4号),以上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虽未在本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法律依据中予以明确,但该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今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中仍发挥着到重要作用。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解读

本部分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的本质,首次明确私募基金不得投向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保理、融资租赁、典当、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资产、股权及其收(受)益权。


(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

此处为明文禁止双管理人的基金管理模式。


(四)【托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解读

本条进一步压实托管人职责,明确托管人监督及报告职责,托管人法定职责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管理人职责: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解读

此处明确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当强制托管,但存在例外情况;私募资产配置型基金应当强制托管,无例外;私募投资基金嵌套SPV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强制托管,托管的范围包括SPV的资金流。


(五)【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六)【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七)【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解读

募集机构合格投资者及投资者适当性职责进一步明确,核实投资者出资能力,不得代持、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八)【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解读

本条明确募集推介材料内容要求,针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如有拟投项目,应当进一步向投资者披露底层标的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款项用途、拟退出方式。《备案须知》重申募集推介材料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在实质上保持一致,即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中产生与募集推介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基金合同无相关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人,有条件的建议取得投资人知情同意函。


(九)【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 13 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解读

《备案须知》对风险揭示书内容作进一步拓充,除此前通过AMBERS系统指导要求的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等内容外,此处明确对关联关系、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特殊风险需要履行披露义务。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AMBERS 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解读

此处的规定严禁先备后募;首次明确募集完毕的标准,即契约型私募基金备案前应全部实缴;公司、合伙型私募基金备案前每名投资人完成首轮不低于100万元的实缴出资;除上述外,若干特殊类型投资者的情形可除外。


(十一)【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解读

原则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一经募集完成即进入封闭期,不得以规定以外的方式引入新投资者或增加投资金额;但一并满足特定条件的基金,可在不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总金额3倍的范围内予以开放。


(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十三)【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解读

进一步明确了严禁诱导销售的原则。我们在行业实践中也会经常见到各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所进行的各类变相操作,此处则进行了严格的禁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