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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9

从债务化解角度和路径浅探2023年公司法修订

*本文首发于LexisNexis律商联讯《中国法律透视》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以来,保持着平均每六年修订一次的频率,至2023年已是第五次修订,不仅如此,自2006年到2019年,最高院还发布了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无论是加强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还是国有企业改革、与域外法律接轨等都是公司法修订的源动力,可以说,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反映的是营商环境、市场创新活力、时代背景的现实需要。本文仅从债务化解视角和路径浅探本次公司法修订。





2023年公司法对股东“连带责任”的扩张,重塑了“有限责任”,背后是强化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




在2018年公司法中,只有股份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补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2023年公司法则把该等“连带责任”扩张到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上。


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举例而言:


甲、乙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认缴100万,乙认缴900万,按照通常理解,甲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100万,但在2023年公司法生效后,若乙出资不足,则甲可能还需要为乙的900万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该规定重塑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认定,会对债权人的追偿策略产生极大影响,具体表现为争议解决中债权人不仅在执行中穿透到股东的门槛进一步降低、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在诉讼中也可能将未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执行人可以要求追加、变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仍然把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制在股东本人“认缴的出资额”内,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2023年公司法实施后,股东承担的责任将很可能会超出其认缴出资的范围,体现了公司法通过强化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以股东“有限兜底”的方式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亦给予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新思路和新工具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历次修订中的重要内容,在2005年公司法大修中,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降低为最低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降低为最低500万元,将货币出资金额的底线降低为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则将“最低资本制”彻底改为“资本认缴制”、完全取消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完全取消对出资期限的限制。


十年后的2023年公司法没有继续“宽松”的监管趋势,而是全方位的强调“资本充实原则”,在涉及董监高方面,对董监高加诸了更高的合规标准和对应责任(如下),也给予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新思路和新工具:


(一)

新增了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和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新增了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新增了董监高违法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新增了董监高涉及违法分润/减资的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出资”首次在公司法中得以明确,不仅会增加投资便利性,也为市场化化债的合规性和操作方式留出更多空间




2023年公司第四十八条新增“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首次将“债权出资”明确在公司法中,虽然着墨不多,但意义重大。


事实上,“债权出资”已经运行良久,最早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政策性处置四大行及国开行的不良资产,由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的“债转股”实践,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首次认可了债转股协议的效力。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然而,上述实践始终在部门规章的框架内,且无法解决对“债权出资”作为“实缴出资”的质疑和落地条件,是否需要格外的规制、是否会引发不诚信的逃债行为、如何扩展到“对第三人债权”领域、境外公司债权是否可作为出资标的、从资本充实角度如何确定相应程序等,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中,首次明确“债权出资”,也留足了空间和想象,可以期待后续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践中如何平衡、有效的盘活、周转债权。



结 语


除了上述浅探的部分,相较于《九民纪要》强调的“期限利益”、和“补充赔偿责任”,2023年公司法则直接赋予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都是在降低债权人的维权门槛、助力债权人实现权利救济的条款,可见,本次公司法大修,推动市场化化债的制度意图明显,笔者也会持续分享公司法修订学习和实务经验,欢迎感兴趣的读者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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