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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2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能否补充侦查或者再次开庭?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能否补充侦查或者再次开庭?


本文的观点是:不能!这里说的再次开庭是指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流程,不包括休庭后的宣判环节。


我们先看看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从该条的行文逻辑上看,这是一句完整的话,一气呵成,没有停顿,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没有其他程序,紧接着就是宣布休庭、评议、宣判,没有例外。


这种理解也得到了刑诉法解释的印证,即: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这条规定中的“应当”,直接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职权进行了限定,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只能休庭,合议庭只能进行评议。


那么在合议庭进行评议过程中,可不可以补充侦查或者再次开庭呢?


显然也不可以。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上述规定中也出现了“应当”,也就是说,合议庭只能根据评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裁判,没有赋予合议庭其他任何权限。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已经查明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通俗点讲,就是合议庭评议前,查成什么样就是什么样了,部分事实没查清,合议庭可以作出罪轻判决,全部事实没查清,合议庭也可以作出无罪判决。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一审法院有且只有宣布休庭和评议的程序,并只能在评议后直接作出判决或裁定,不能回转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检察机关无权再进行补充侦查,审判机关也无权再次开庭。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错综复杂情况层出不穷,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可能无法解决所有问题,如果庭审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侦查或者再次开庭的情形,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



从检察机关角度讲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也就是说,公诉人可以通过建议延期审理的方式进行补充侦查,但这里需要注意“审判期间”的限制。


单纯从字面理解,“审判期间”的跨度似乎是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宣判的整个区间,但如果从《刑诉法解释》的上下文逻辑关系理解,这个“审判期间”应当限定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再扩展一点,也应当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原因在于,该条所在的章节是《刑诉法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因此公诉人在这段程序中建议延期审理才符合立法本意。一般情况下,审理结束前公诉人都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但一定不能晚于被告人最后陈述时,否则就与文初所列关于最后陈述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从审判机关角度讲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的前提只有“法庭辩论过程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和“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这两种情况,如果合议庭没发现新的事实,被告人最后陈述中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那么合议庭就没有恢复法庭调查的法律依据。


合议庭恢复法庭辩论的前提也只有“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这一个条件,所以被告人只要没有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也没有恢复法庭辩论的法律依据。


小结


回归到被告人最后陈述后中的“最后”二字本身,表达的是对整个审理过程的完结,是控辩审三方都没有新的意见之后,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一个总结。如果在此之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后知后觉,又搞所谓的补充侦查、再次开庭,就是对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就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庭审经验、工作能力等不足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所以,只要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辩解理由,那么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就不能再补充侦查,审判机关也不能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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