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216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耿某注册的第22770641号“晋裕汾”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标识为“汾”、“汾酒”、“晋汾”等,第三人的“汾酒”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晋裕汾”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 原告未能提供户籍档案、公司档案、官方史料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耿翔凤、耿翔凤与晋裕汾酒贵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事实上的联系。而且,晋裕汾酒公司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已经倒闭,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为晋裕汾酒公司股东的后人,其承继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商号等权益亦应当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汾阳县志》记载,人民政府收购了晋裕汾酒公司等其他产业后,成立了国营杏花村汾酒厂。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第三人在先知名商标或者与第三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使用需要,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晋裕汾”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万商天勤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成功维护了“汾”商标,杏花村汾酒厂在酒类行业的品牌形象再次得到巩固和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