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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9

最高法判决回购担保无效,各打五十大板!——最高法判决公司为大股东提供回购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投资人需承担审查义务不到位之责!

【前言】


我们之前的一篇原创文章《目标公司为实控人履行回购义务再提供担保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吗?》,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为大股东回购的履约担保责任有效,并进行了详细的讨论。本案明确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区分担保目的;此外还需要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去综合判定。


今天的案件,同为一则关于最高院审判的公司为大股东回购提供担保的案件,区别在于本案的担保被判无效。不仅引发以下值得注意的问题:何种情况下,公司为股东的回购担保将被判无效?担保被判无效后,投资人还能否主张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担保这种为“股权回购”提供 “双保险”的方式是否可行?


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8日,投资人通联公司与久远公司(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新方向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通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取得久远公司1650.01万元股权。(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久远公司三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新方向公司占81.76%,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1.5%,成都高新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占16.74%。)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对赌条件为,目标公司能否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核准文件,以及目标公司能否最终上市。无论是因经营业绩方面不具备上市条件,或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或目标公司大股东新方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原因造成目标公司无法上市的,投资人均有权要求大股东新方向公司按3000万元加15%的年息或投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款回购。

此外,回购条款中还约定由目标公司对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自愿对履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公司为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对此事项,《公司法》第16条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意思的是,《增资扩股协议》订立当日,目标公司的章程并无对外担保相关规定,却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紧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由应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要求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久远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后的第四年,公司业绩滑坡,上市已无可能,触发回购条件。于是,2014年12月12日,通联公司委托律所事务所向久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

双方对目标公司应否承担对大股东的担保责任争执不下,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再审。


二、本案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首先确认了回购条款的有效性及回购事由已经触发,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裁判要点,梳理如下:

1. 公司对大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有效,公司对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未加重公司的责任负担,属于金钱债务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

2.公司在签署了投资协议后才修改公司章程,事后添加对外担保的限制事项,不能作为认定投资人需承担过错的证据

《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公司担保,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即使其查阅《久远公司章程》,但因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已经知道久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以后来发生的事实,来判断此前行为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认定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非为善意相对人,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3.公司担保未得到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投资人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久远公司仅其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久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通联公司希望久远公司为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

4、担保无效的根据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因本案公司和投资人均存在过错,故判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总结与建议

本案中,因《投资协议》仅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未能证明该投资行为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引发了公司是否需承担大股东回购价款的履约连带责任的纠纷。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投资人该如何进行担保效力的注意和审查呢?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签署投资协议时,需审查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并特别留意股东会的审议事项是否涵盖公司为大股东的回购担保

与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便添加了“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便是典型的越权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尤以关联担保为常见,在瀚霖案中最高法院已认可公司对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不过,公司担保并非可以随意作出。对此,《公司法》第16条作出了“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限制。而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印章的权利外观,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情况较为常见。投资人应予以谨慎留意,避免权利无效!


2、除股东会决议外,投资人需格外留意公司章程中的对外担保限制性事项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中指出,“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投资人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必须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将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3、作为投资人,该如何理解“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与范围?

鉴于投资中往往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此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公司法又对关联担保的相对人的审查范围要求更高,因此投资人应当格外注意:1.对出具担保的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确认存在形式上的股东(大)会决议;2.出席人数、表决权数符合法律规定;3.决议上股东签章与章程记载的股东应一致。


另外,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对责任的分配。最高法院援引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认为相对人通联公司与担保人久远公司各负过错,判令双方对大股东无力清偿的债务均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中未尽到审查义务的通联公司,确实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实属前车之鉴,股权回购中的投资人相关审查义务,值得引起重视 。

(文:蒋菲、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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