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团队近日收到一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胜诉裁定。本团队作为该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香港M公司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进行抗辩,主要抗辩观点被法院采纳。特结合该案,针对司法审查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尺度问题进行分享。
当事人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香港M公司(下称“M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S公司(下称“S公司”) 本案案情 2018年,M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其与S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M公司认为,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股权转让顾问协议》(下称“《顾问协议》”)中,仅有M公司董事Z的签字,M公司未在《顾问协议》加盖公司印章且未授权董事Z签署该协议。因此,《顾问协议》对M公司不产生效力,M公司与S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深圳中院于2020年5月作出(2018)粤03民特609号裁定,驳回M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院裁定理由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目的在于确定纠纷解决方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有别于对纠纷的实体审查。 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顾问协议中载明了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的条款。协议落款处的“M公司”一栏有该公司董事Z的手写签名,而Z为M公司的三名董事之一。表面证据表明,Z代表M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M公司未否认Z签字的真实性,故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协议当事人应受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至于Z的签署行为效力的认定,其直接影响涉案协议的成立、生效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纠纷的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V&T 简评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1] 仲裁协议独立性在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均有体现。《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深圳中院严格依据表面证据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公司董事Z签署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归类为案涉纠纷的实体审理内容、排除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外。这一认定体现了深圳中院对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谦抑谨慎的态度。 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混合属性,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认可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认可与尊重。 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司法审查机关对于仲裁的理念亦不断转变。近年来,最高法加大了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相继出台,(2019)最高法民特1号案件等案例成果接连涌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审理制度、报核制度等制度先后设立。 在这一系列成果的背后,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必将日益吃重。对于上述趋势,律师界务必要加以重视并做好专业准备,才能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注释 [1] 最高法国际商事法庭所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