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
一、问题介绍 建设工程合同是约定发、承包人之间工程建设、价款支付等权利、义务的合同,施工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施工,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实践中,在发、承包人间存在借款关系、委托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复杂情形下,如何判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资金为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签证手续不规范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承包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在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争议时,是否必然依据司法解释确定? 本文尝试对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梳理,对实践中涉及以上情况的纠纷提供一些应对建议。 二、案例介绍 01 基本事实 2003年3月10日,施工单位乙公司开始施工。 2003年9月1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包工包料承包甲大厦综合楼工程,甲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2004年4月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处罚,甲公司即委托乙公司施工代表张某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 2005年2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涉案大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甲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 2005年2月26日,乙公司作出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3102万元。 2005年4月12日,因双方发生纠纷,案涉工程停工。 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2948万元及逾期利息282万元,停、窝工损失20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221万元,并且乙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停工,无权索赔。 本案在一审中经过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2024万元(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且按工程总造价优惠8个点及四项保险费),停、窝工损失为34万元。 02 法院观点 各级法院均认定,补办工程报建手续后,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无签证或经监理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各级法院均未支持停工窝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及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一)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53万元。“第一,依照合同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的约定,对于乙公司认可用于工程的(一)项下内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的甲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二)项下款项,甲公司本应支付至乙公司,但由于张安明既是乙公司驻工地代表,又是致圣公司总经理,甲公司主张应张安明要求支付至此理由成立,对于该公司签收的9笔58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第三,对于2002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因发生在双方进场、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特别约定,故不予认定。第四,对于(三)项下共计20万元,是乙公司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乙公司承担。第五,对于租房费用因系工地实际发生费用,亦应由乙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其次,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砼(混凝土)应以现场搅拌价来计算。“依照合同中对工程所用材料约定‘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而砼不属于需要做差价的材料,不能采用信息价。乙公司未能提供外购商品砼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砼的范围内,故鉴定结论中采用现场搅拌价来计算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理由充分。” 再次,甲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开始向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对乙公司起诉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70万元及利息。 (二)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13万元。“第一,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支付工程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乙公司主张将借款480万元从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应另行解决。第二,对于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讲,收款人应当是乙公司,如果是按乙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单位付款,甲公司应出具乙公司委托付款方面的证据,而甲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乙公司已认可其中的340万元为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故甲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340万元应认定为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第三,对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410元,应以监理公司最后出具的说明为依据,乙公司主张由甲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中砼材料价格应以商品砼的实际购买价来计算。“根据恒升大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关于采用商品砼的具体要求、长安监理公司工程主体质量评估报告中关于采用商品砼符合规范要求的评估结论、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全部采用商品砼的情况说明以及乙公司从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砼。第三方造价机构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也认为,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84万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 再次,甲公司应从停工之日开始向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甲公司从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503万元及利息。 03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案件先后经历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二级法院的判决差异的原因在于三点:第一,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指定的第三人付款是否构成支付工程款;第二,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混凝土的价格应如何计算;第三,工程款利息何时起算。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委任的工地代表指定自己关联公司接受合同价款视为清偿;而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承包人指示付款需出示委托付款证明,因无法证明委托付款关系而不构成清偿工程款。 其次,一审中,因承包人未能提供外购商品砼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砼的范围内,故认定以鉴定结论中的现场搅拌价来计算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而二审中,承包人提供《施工方案》、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及商品砼的采购发票,最终认定涉案工程应以鉴定结论中的商品砼实际采购价结算。 再次,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认定由于涉案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时计算。而二审法院从“约定优先”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时,应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委托付款的认定问题上,二审法院判决更为严谨,仅通过施工代表与收款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就认定委托付款略显草率;混凝土计价标准的认定实因举证责任及实际证明情况而有所差别;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更为准确,断章取义、片面适用、生搬硬套司法解释往往会适得其反。 三、律师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从证据角度出发,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首先,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施工单位可以收集并保存约定原材料品类的《施工方案》、监理单位对原材料的验收报告、原材料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来实现对工程造价的诉请。 其次,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主张,施工单位应当树立索赔意识及证据意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发包人未即使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情形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可以索赔。施工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应当保存相关停、窝工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停工通知,停、窝工的签证单,值得注意的是应注明停工原因及日期、人员和机器数量以及相关材料,经监理人或发包方确认签字或盖章。 再次,关于工程款的领取及支付,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工程价款结算制度。 第一,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包括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防止因约定不明导致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的后果。 第二,应当明确具有领款权限的施工代表,及时向发包单位更新授权信息,防范表见代理的风险。 第三,在支出合同外的款项时,应当及时得到建设单位的签证,明确该笔款项的最终承担主体,防止额外负担。 第四,在分包单位管理层面,应有意识的建立工程款的签收台账,明确每笔款项的用途,要求返还收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