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而公司人格独立的关键体现就是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不能与股东财产混同。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密切的关系,在股东或者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时,二者之间的资金拆借时有发生。本文拟分别从公司向股东借款和股东向公司借款两个角度,来分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可能产生的税务问题。
一、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务分析 1.有偿借贷的利息扣除问题 公司向股东借款,按照约定向股东支付利息,那么这些利息支出,公司是否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不一定,因为需要考量两个关键因素。 一是利率因素,要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制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是债资比例,不能违反防止资本弱化的要求。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制约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借贷利息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那么问题来了,公司和股东之间算不算关联方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此,即使不是控股股东,只要在利益上相关联,都可能会被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关联方。 举一个例子,更能清楚的说明这个问题。假如某市一居民企业甲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其股东乙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一年期本金1200万元,需支付利息费用90万元(假定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资本投入为480万元)。同期该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1年需支付利息58万元。那甲公司发生的这90万利息是否都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首先要考虑利率因素,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是年息5.8%,而甲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实际利率是90/1200=7.5%,因此只能按5.8%扣除;其次要考虑债资比,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资本投入为480万元,一般企业债资比是1:2,因此可以扣除的借款本金上限是480*2=960万。结合这两个考量因素,甲公司可以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是480*2*5.8%=55.68万元,而不是90万,90万中剩余的34.32万元利息支出需要做纳税调增处理。 2.无偿借贷的视同销售问题 如果股东无息借款给公司,股东需不需要交税呢?根据目前的税务规定,至少涉及三种税: 一是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第1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股东对公司无偿借款,首先是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中的贷款服务,其次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无息贷款应该会被按照上述视同销售的规定以核定的价格征收增值税。 二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法人股东对于公司的无偿贷款,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进而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加入了反避税条款,为个税反避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自然人股东对于公司的无偿贷款,同样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进而征收个人所得税。 3.资金退出时的税务问题 一般情况下,股东向企业借款,企业的账务处理是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XX股东,当企业向股东还款时,直接冲销其他应付款即可。但是如果企业向股东的借款尚未归还或未完全归还,这时股东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会产生什么税务问题呢? 假定自然人A、B各出资50万(实缴)设立甲公司。2016年,因业务发展需要,A借给甲公司500万用于公司购置机器设备。2018年,A将其持有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B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为1050万,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A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时免除。本次股权转让,A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按照股权转让的一般税务处理,自然人A获得转让收入1050万元,取得成本为50万元,因此转让所得1000万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征税,A应交的个人所得税为200万。但是如果这么操作,自然人A在税务处理上就吃了大亏。 为什么?因为转让价1050万里边包含了A对甲公司的债权500万,A和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A和乙公司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这500万是不应该计入A转让股权所取得的转让收入里的,真正的股权转让收入应该是550万,如果按照真正的股权转让收入550万计征个税,A应交的个税为(550-50)*20%=100万,与之前的200万个税相比税负率直接降低了50%。 二、 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税务分析 1.股东向公司借款的个税问题 股东向公司借款,对股东而言,该借款既不是税后分红所得,又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只是对公司资产的临时性占用,按照一般常理来说,既然不是所得就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35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于股东从公司出借的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在向公司借款时一定要慎重处理。 2.搭建免税中转架构解决股东再投资难题 股东从公司借款,很可能是用于再投资,但是如上文所述,从公司借款超过一年不归还就有被推定为利息所得按20%征收个税的风险,当然还可以用税后分红去投资,但前提是要对分红征收20%的个税,有没有什么途径能够降低再投资过程中税负呢? 假定自然人A、B、C是甲公司的股东,A、B、C三名股东一致看好乙项目但缺乏流动资金进行投资,在2016年3月三名股东从甲公司共借款1000万投资于乙项目,并于2018年5月将款项归还给甲公司。 在此种模式下,因为借款期限超过1年,视为税法上的分红,股东要按照20%征收个税1000*20%=200万,并且甲公司要被处以应扣未扣税款至少50%的罚款200*50%=100万,共计300万。 如果改变交易架构,自然人A、B、C先成立一家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来投资乙项目,税负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在此种交易架构下,控股公司从甲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如果不对股东A、B、C进行分配,而由控股公司直接对乙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就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这样自然人股东A、B、C通过交易架构的改变就可以在没有额外税负的情况下合法的解决了再投资中的资金来源问题。 业务决定税务,当搭建好一种商业模式并运营时,相应的税收逻辑其实已经隐含其中了,不具有业务合理性的强行节税并不长久,想要合法的降低税负,搭建交易架构、完善法律关系并择之以合适的运营模式才是万全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