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业界关注的《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6月2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并将于2020年7月28日起实施。标准化票据的实质是票据交易机制的进一步优化和标准化,《办法》的实施将打通存量票据流通环节的“任督二脉”,从融资端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已经开展或计划开展票据结算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企业而言,诚不可错过。
一、商业保理企业可作为原始持票人参与发行标准化票据
根据《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标准化票据的主要参与机构有存托机构、原始持票人、标准化票据投资者、登记托管机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票据经纪机构等主体。交易结构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存托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业务的专业性较强,需具备票据相关的专业资质及经验、风控能力等,目前暂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担任。未来可根据产品发展情况及市场需求,再研究考虑是否将范围扩大至其他机构。”显然,商业保理企业暂不能作为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参与标准化票据。但,《办法》并未对原始持票人进行特殊资质限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即,只要合法取得符合规定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均可以作为标准化票据的原始持票人。
二、商业保理企业作为原始持票人的具体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如作为原始持票人参与标准化票据业务,需满足《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中关于原始持票人的要求,具体如下:
从上述条文可知,对原始持票人的要求主要围绕对其持有的商业汇票的合法合规性,既要求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真实、合法、有效,也要求原始持票人的票据来源依法合规。不同于一般原始持票人,对于商业保理企业而言,其持有的商业汇票主要来源于票据结算应收账款债权保理融资业务(以下简称“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在该业务项下,商业保理企业因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而同时受让商业汇票。这一模式受让商业汇票是否依法合规曾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对于商业保理企业而言,如欲成为标准化票据的原始持票人,需首先确保其持有的商业汇票系依法合规取得。
三、商业保理企业开展票据结算应收账款债权保理融资业务的司法确认
无独有偶,如果说商业保理企业开展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这一问题在2019年11月8日开始实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曾有过一定的理论争议,该争议亦随着2020年5月15日上海高院发布《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以下简称“《十大案例》”)而走向明朗化。该《十大案例》的第8号典型案例为“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详细案情见文末附件),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上海金融法院是目前我国唯一一家金融法院,其设立于2018年8月21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负责金融审判的专门法院。因此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该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指导参考意义。同时,上海高院选取该案作为《十大案例》的理由即【裁判意义】部分特别提到:“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本案对于“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认定,厘清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对保理创新业务的认可,有利于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限于篇幅,本文对于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的理论争议及其合法有效性不深入展开。但如前所述,该案作为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予以发布,代表了司法系统对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的支持和认可,从司法角度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因开展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而受让商业汇票的合法有效性。
四、商业保理企业作为原始持票人的优势及其注意事项
(1)协助筛选与归集基础资产优势
与其他机构作为原始持票人相比,商业保理企业因熟悉所在的行业且基于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批量受让对应商业汇票,可有效协助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筛选与归集基础资产。具体而言,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而一并受让商业汇票时,可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中对基础资产的基本要求融入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起到初步筛选和归集基础资产的作用,为后续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筛选和归集基础资产提供便利。
(2)防止触碰“民间贴现”红线
商业保理企业如开展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受让商业汇票时,应防止触碰“民间贴现”红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与商票贴现业务的主要区别在于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获得票据具有基础业务关系,而银行等特许经营机构开展票据贴现业务无须具有基础业务关系。保理企业受让商票的基础业务关系是保理企业与保理融资人开展保理业务而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基于该类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债务人已交付商票用于结算的特征,故保理企业一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应商票。因此商业保理企业开展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应对受让商业汇票所结算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充分尽职调查,以确认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及对应性,不得“无因”受让票据,防止触碰监管红线违规进行民间贴现。
附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第8号典型案例
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基本事实】
2017年4月20日,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保理公司向丙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同日,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贺某江向甲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提供最高额度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21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的5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7年4月27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均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24日、25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了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4月3日、4日的两笔200万元保理融资款。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甲保理公司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上述三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甲保理公司亦未收到乙公司、贺某江应支付的应收账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判决:一、乙公司支付甲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若乙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丙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向甲保理公司归还乙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三、贺某江对被告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1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虽辩称其向丙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甲保理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甲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本案对于“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认定,厘清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对保理创新业务的认可,有利于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