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有利于提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深度,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有利于发挥工程总承包企业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促进企业做优做强,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国际工程总承包模式更是服务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方式。[1]
一、工程总承包
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该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工程总承包模式在我国推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明确“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据此,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2]
二、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方式
工程总承包企业与发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其中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方式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和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又称交钥匙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设计—施工总承包(D-B)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此外,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3]
关于工程总承包主要方式的法律规定如下表所示。
三、建设工程风险
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保险风险的存在。2019年12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对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以及由于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建设单位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等。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合理运用保险手段增强其防范风险的能力。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因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等。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对于化解工程建设各方技术及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设各方诚实守信都具有重要意义。建立起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有利于用经济手段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最终用户的利益;有利于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方质量责任落到实处;有利于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发挥市场配置建设资源的基础性作用。[4]
1.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针对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由于在建工程抗灾能力差,危险程度高,一旦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不仅会对工程本身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还可能殃及邻近人员与财物。因此,建筑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5]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所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因在施工工地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险种。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中规定,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通过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式确定具体应投保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投保类别,应当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种类,其投保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承包人应当在投保项目及其投保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供保险单副本、保费支付单据复印件和保险单生效的证明;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投保。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以自己名义投保相应保险引起的费用及理赔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至于被保险人,无论应投保方是任何一方,其在投保时均应将本合同的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分包商、供货商、服务商同时列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保险人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1)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2)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加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还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1)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地区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6]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7]
2.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安装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工程、起重机、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安装工程的险种。现代工业的机器设备工艺精密、构造复杂,技术高度密集,价格十分昂贵。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安装工程一切险对被保险人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类似,安装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8]
保险人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具体内容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装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9]
3.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应对其完成的全部建筑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正是针对工程总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修义务,从而给发包人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设立的险种。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发包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0]因此,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投保责任险,为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出现的主体结构问题和渗漏问题等提供风险保障。[11]
4.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在建设工程设计环节,因设计缺陷可能造成工程建设的巨大损失,而设计人一般难以独立承担,因此对于大型工程项目设计,约定设计人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分散设计责任风险非常必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对控制设计风险,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13]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法律规定如下表所示。
五、工伤保险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履行合同或完成施工现场作业所雇佣的全部人员投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14]
根据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如下表所示。
六、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法定的鼓励性保险,其适用范围是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特殊职工群体,即在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深基坑作业、爆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人员。尽管这部分人员可能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法律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再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使他们能够比其他职工依法获得更多的权益保障。[15]
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规定如下表所示。
七、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11年12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对各项保险在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持续保险、保险金不足的补偿、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等方面提出一般要求。
具体而言,工程总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结语
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大、工期较长,受气候、地质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风险,工程总承包合同各方应综合考虑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的风险,结合建设项目特点和发、承包双方的管理经验,合理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险种及其条款,增强防范风险能力。[16]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2019.0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2】1999.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2019.04.2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4】2003.02.13 《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5】2003.05.23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6】2003.11.14 《建设部关于积极推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7】2003.11.20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
【8】2003.11.2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9】2005.08.05 《建设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
【10】2009.0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1】2011.06.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12】2011.09.07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
【13】2012.05.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
【14】2013.04.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5】2014.0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6】2014.07.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
【17】2014.12.2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18】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19】2015.12.09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2015)》
【20】2016.02.06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1】2016.05.20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
【22】2017.02.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23】2017.05.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定期报送加强建筑设计管理等有关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24】2019.09.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
【25】2019.12.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
【26】2019.12.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27】2020.05.28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建司局函市〔202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