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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要点解析及思考

备受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终于在昨天下午3时举行,随后各大媒体的报道以及微信群里刷屏一样的转发,可见本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的反响之大。事实是,除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发生重大变化外,也还有其他一些变化值得大家关注。笔者结合发布会传达的精神,结合自身业务经验,就核心内容进行梳理并解析,以供大家参考。


一、要点梳理及解析


笔者梳理出如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之核心,简要解析如下:


(一)本次修订不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时也降低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合计上限


修订要点:

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要点解析:

一是,本次修订将借款期限内利率上限,从年利率24%调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最新一期的LPR3.85%(每月更新,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可查询),以之为例4倍即15.4%,意味着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

二是,本次修改亦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合计上限,也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这是最值得大家关注的变化。

三是,高于前述规定的上限的部分不再被认可,原则上已支付的高于上限的部分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四是,需注意,新规明确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需要大家关注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或者未来的案件但是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在此可能大家都有疑惑,为何专门提到2019年8月20日这样一个日期?据笔者了解,该日期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发布LPR之日。


(二)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更为宽松,更多违规的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修订要点:

1.旧规第十四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除了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为无效情形之一。

要点解析:

一是,转贷即无效,不再以高利转贷为条件,也不再以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

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原条文信贷资金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依据《贷款通则》,金融机构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可见,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不限于信用贷款转贷无效,担保贷款转贷也会无效。

三是,《九民纪要》中已经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此次修订将职业放贷纳入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与九民纪要之精神一致。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借贷合同无效的,除需当事人关注法定的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之后果外,还需出借人关注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而无法依约定主张之后果;以及为担保债权而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出借人将可能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之后果(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以担保人无过错为要件)。


二、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思考


(一)金融借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依据九民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之纪要精神,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且民间借贷新规和旧规也均明确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实践中常见参照民间借贷规则认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案例:

如最高院案例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中,法院认为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基于以上案例且结合我们实践经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此次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将会影响金融借款中可保护利率上限的认定。


(二)委托借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但形式上表现为金融机构放贷。因此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借贷事实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如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的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即为典型的“法不溯及既往”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本应适用发生当时的法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规或旧规之前的其他法律等)更为合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违背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可能引发实践问题。


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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