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企业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牛集团”或“发行人”)
状态:通过
上市时间:2020年1月
板块:上交所主板A股
行业:输配电气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否
保荐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文转载自LexisNexis律商联讯,未经允许严禁转载。更多内容请登录律商网-资本市场产品。 一、相关事实 根据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2018年12月,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通领科技”)以南京中央金城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公牛集团(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涉诉情况如下: 2018 12.10 南京中院将上述案件予以立案。其中涉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实用新型 ZL201020681902.3(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的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3443、44、45、47、48号;涉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发明ZL201010297882.4(支撑滑动式安全门)”的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3438、39、40、41、42号。发行人收到立案通知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沿用旧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涉 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实用新型 ZL201020681902.3(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 ZL201010297882.4(支撑滑动式安全门)全部无效, 并于2019年1月7日收到专利复审委下发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9 6.11 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759号),宣告ZL2010206819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2019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829号),宣告ZL201010297882.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 7.3 通领科技以涉案的第ZL201010297882.4号“支撑滑动式安全门”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撤诉,2019年7月5日,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苏01民初3438号、3439号、3440号、3441号、3442号】,准许通领科技撤回起诉。 2019 7.21 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苏01民初3443号、3444号、3445号、3447号、3448号之一】,裁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681902.3(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被宣告全部无效而驳回通领科技的诉讼请求。 2019 8.13 通领科技就南京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8)苏01民初3443号、3444号、3445号、3447号、3448号之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上述南京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截至2019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通领科技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 2019 9.18 南京中院将上述案件予以立案。其中涉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实用新型 ZL201020681902.3(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的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3443、44、45、47、48号;涉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发明ZL201010297882.4(支撑滑动式安全门)”的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3438、39、40、41、42号。发行人收到立案通知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沿用旧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涉 案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实用新型 ZL201020681902.3(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 ZL201010297882.4(支撑滑动式安全门)全部无效, 并于2019年1月7日收到专利复审委下发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案例分析 存在问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诉讼,纠纷或其他导致专利权利不确定性的情况。 (二)律师答复 在涉案专利尚未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前,发行人发行人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15日就相关专利纠纷出具了《侵犯专利权风险分析意见》,认为“......上述两件涉案专利权均不稳定,被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无效宣告请求相关理由如下:实用新型ZL201020681902.3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以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全部要求1-10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发明ZL201010297882.4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发行人律师提供了发行人核算的数据,数据显示2015年涉诉产品销售额占公司全部产品销售额的比例为5.25%,涉诉产品毛利占公司全部产品毛利的比例为5.17%;2016年涉诉产品销售额占公司全部产品销售额的比例为10.45%,涉诉产品毛利占公司全部产品毛利的比例为9.65%;2017年涉诉产品销售额占公司全部产品销售额的比例为49.47%,涉诉产品毛利占公司全部产品毛利的比例为43.08%。2015年至2016年间涉诉产品占公司业务收入和毛利的比例较低、2017年开始明显提升。对此,发行人律师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涉诉专利皆为保护门相关的专利,在2017年4月转换器新国标实施之前,公司使用保护门的产品较少,所以销售金额和毛利较小。另外,诉讼金额合计99,900万元,占公司截止2018年9月末净资产的比例为37.33%。 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宁波良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诉讼相关的承诺函》,承诺如下:“就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专利号为ZL201010297882.4的“支撑滑动式安全门”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020681902.3的“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侵犯专利专利权纠纷案,如法院判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承担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等损失,则由本公司无条件全额承担补偿责任,或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必须先行支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及时向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给予全额补偿,以保证不因上述费用致使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和公司未来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发行人在其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2018)沪联律股字第 119-06 号)中认为,发行人一直使用自身专利和技术生产“保护门”模块,发行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涉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发行人产品与涉诉专利有多个技术特征不一致,发行人产品最终被判侵权的可能性较低。扣除涉诉产品后,发行人的销售额和毛利仍较高,且扣除诉讼金额后,截止2018年9月发行人净资产仍有16.77亿元;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全额补偿如因发行人对两项涉诉专利构成侵权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即使被判决发行人构成侵权,也不会出现发行人无法持续经营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 此后,2019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759号),宣告ZL2010206819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2019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829号),宣告ZL201010297882.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截至发行人律师的《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之日,尚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案件有两宗,分别为: (1)通领科技于2019年8月13日就南京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8)苏01民初3443号、3444号、3445号、3447号、3448号之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该案中,公牛集团为被上诉人,通领科技请求撤销上述南京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2)通领科技2019年9月18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关于两项涉诉专利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一案。该案中,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牛集团为第三人。 对于上述第(1)宗案件,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对于第(2)宗案件,发行人律师核查了诉讼案件的诉状等文件,查看了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发行人出具的《行政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9)京73行初11904号】、【(2019)京73行初11907号】等文件,以及取得涉案产品的销售明细,同时查看了对方专利权证书及专利保护范围,将专利保护范围与公司产品进行比对,并咨询公司保护门技术专家,取得公司保护门相关专利的专利证书,取得了公司控股股东对涉案专利的承诺函。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通领科技起诉发行人该项诉讼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财务状况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三)分析 在发行人申请IPO过程中,发行人(特别是处于技术密集型行业的发行人)往往会需要面对第三人向其提出的专利方面的诉讼。由于该等专利诉讼处于发行人申请IPO的关键时期,该等诉讼通常又被叫作“专利狙击”。 我们初步总结专利狙击有下列表现形式: (1)专利侵权诉讼,即发行人使用的某项产品、方法或技术方案侵犯了专利权人某项已获授权的专利。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人还可以通过诉前禁令影响发行人生产、销售涉诉产品等行为。 (2)专利无效申请/诉讼,即发行人的某项专利被侵权被申请/诉讼确认为无效。 (3)专利权属诉讼,即发行人所拥有的某项专利被他人主张权利。 我们建议,发行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专利狙击: (1)加强员工管理 人员招聘和入职时,开展知识产权背景调查,不录用在竞业限制的员工,要求拟定录用人员签订知识产权声明文件,确保新入员工与其他研发机构或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知识产权纠纷; 员工入职后,开展知识产权基础知识培训,提醒员工在开展工作时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禁止员工以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以原工作单位技术成果投入研发工作,避免可能的专利权属纠纷;要求员工严格执行公司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员工离职时,开展离职事项提醒,要求员工签署离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离职后仍负有保密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以公司技术秘密申请专利,要求离职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与公司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2)建立和完善技术研发管理体系 研发立项前,通过专利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检索调查,评估知识产权风险,建立防范档案。 研发过程中,建立研发档案和研发流程记录,使研发活动(各研发人员在研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情况和分工情况)具有可追溯性,避免可能的权属纠纷;同时,跟踪监控研发活动中的知识产权,适时调整研发策略和避免或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确保研发技术路线与现有技术路线有显著区别或实质性改进,保证申请专利的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有效应对可能的专利无效申请。 正式投产前,通过知识产权检索排查潜在风险后再进行产品定型量产,确保产品顺利投入市场。 构建以基础技术、技术诀窍、现有专利与专利申请组成的多层次核心技术体系,避免专利和专利申请纠纷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发展,如:对不适合进行公开以及不适合申请专利的技术诀窍(如设计细节、工艺细节、软件支持、设备选择、参数设置、材料选择等)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对结构与流程设计领域形成的阶段性成果通过持续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3)有效应对专利诉讼和无效宣告请求 对专利侵权诉讼: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或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利律师就侵权案件出具是否侵权的分析报告,为不不构成专利侵权抗辩做准备;针对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仅进行初步审查,其稳定性存疑,可通过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9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针对专利无效申请:通过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权威机构进行专利检索出具检索报告,论证被申请宣告无效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对于专利权属诉讼: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供权属纠纷抗辩思路咨询服务,并由律师事务所论证构成职务发明的可能性。 三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