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企业名称: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状态:通过
上会时间:2019年5月9日
上市时间:2019年6月27日
板块:上交所主板
行业:精细化工,双氧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的生产。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是
保荐人:光大证劵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文转载自LexisNexis律商联讯,未经允许严禁转载。更多内容请登录律商网-资本市场产品。 一 相关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以及新化化工(以下或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新化化工存在如下相关事实: 发行人成立较早,始建于1967 年,最早为原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化肥厂。1997年进行了改制,方案系改制为国家参股(建德国资)、职工持股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在引入外部投资人的过程中,对持股会进行了规范,成立了职工持股平台新化投资(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存在代持情况)。2008年9月,发行人改制为股份公司,自改制股份公司后,发行人的国有法人股持股数量未发生变化。2015 年,发行人对新化投资持有的股份转为股东直接持股,以解除所有代持关系。2016 年,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综上,新化投资成立之时占发行人的股权比例为57.03%,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2015年8月,发行人对新化股份561名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情况进行确认,将新化投资持有新化股份股权的全部股东(显名的和未显名的)恢复为新化股份的直接持股股东。至此,新化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变更为建德国资。 至IPO前,建德国资是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发行人22.9658%的股份;第二大股东胡健(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4.0693%;其他755名股东持股比例均在5%以下,合计为62.96%。 但发行人认为其不存在单一股东持有公司30%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表决权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不存在单一股东单独控制董事会的情形,不存在单一股东对公司决策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股权比较分散,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国证监会注意到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对新化化工的认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予以关注,并要求其说明该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 二 规划条件 (一) 中国证监会关注的问题 实际控制人问题。2007 年 12 月,新化投资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和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71.29%的股权,发行人的管理层及其亲属合计持有新化投资的股份为 27.16%;2008 年 6 月,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成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 22.97%;发行人认定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且最近 3 年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请发行人说明和披露: (1)发行人的管理层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行人管理层是否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2)新化投资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在公司存续期间的管理层及决策机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上述协议是否仍存续,是否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况; (3)结合股权结构、董事提名权分配及实际操作情况分析认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 (4)建德市国资管理相关部门及经营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在公司经营中的角色定位,不认定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二)发行人律师的答复 1、发行人的管理层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亦未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行人管理层非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1)管理层股东持股分散且无重大变化,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a管理层股东持股较为分散、合计持股比例较低 自报告期初至今,公司管理层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及建德国资委派的董事、监事除外,下同)均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且持股情况无重大变化。其中:公司管理层股东 9 名、相关人员的亲属 2 名,涉及人员共 11 名;除董事长胡健持股从 12.66%增加至 14.07%之外,其他人员持股均在 2%以下。公司管理层股东涉及的人员较多,且持股较为分散。 自报告期初至今,公司管理层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从 20.56%略增至21.94%,持股比例无重大变化——未达到或接近 30%,且始终低于第一大股东建德国资持股 22.97%的比例,无法形成相对控股地位。 b管理层股东无亲属关系,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亦未实际共同控制公司 管理层股东未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经查阅《公司章程》、取得管理层股东出具的书面声明并经访谈确认,管理层股东从未签署过任何一致行动人协议或作出类似安排,在对发行人股东大会所议全部事项、行使股东表决权、行使股东全部职权或在董事选举、决定和影响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其他事项上未实施其他任何可能约束数名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控制发行人的行为。 c管理层股东在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方面未曾实际实施一致行动 经核查,根据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中提名选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案、表决等会议文件,报告期内管理层股东在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等有关股东权利及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方面,不存在联合提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合提案、委托表决或其他等保持一致行动的情形。 (2)不符合“认定共同控制”的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证监法律[2007]15 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条“对发行人主张共同控制的规定”:“(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根据发行人历史沿革和股权演变,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方面的情况,无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管理层股东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同时,在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中也不存在涉及共同控制的相关安排,亦不存在亲属关系。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国证监会发行部,2019 年 3月 25 日),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定为——“……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管理层股东未曾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也未在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中进行相关约定,亦不存在亲属关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证明公司管理层股东未共同控制公司。 (3)承诺不会谋求成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公司管理层股东书面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承诺》。 发行人律师据此发表核查结论,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要股东持股稳定、未发生重大变化,股权结构始终处于较分散状态;管理层股东涉及人员较多,持股较分散,且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明显低于 30%,始终低于第一大股东,无法形成相对控股的局面;管理层股东未曾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也未在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中进行相关约定,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亦不存在亲属关系;公司三会及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证明管理层股东未实际共同控制公司,不符合“认定共同控制”的相关规定。公司管理层股东不存在对外投资或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不存在规避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情形,也不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或者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并已书面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36 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所持有发行人股份,不会谋求成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律师认为:公司管理层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亦未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行人管理层非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相关结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事实,不存在规避发行条件及监管义务的情形。 2、新化投资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在公司存续期间的管理层及决策机制情况,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况 (1)新化投资股东存续期间股权较为分散,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经核查,根据新化投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文件,并访谈相关当事人等,新化投资作为承接原职工持股会所持有新化有限的股份的持股平台,自成立至确权,新化投资股权结构一直处于较为分散的状态,且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发行人律师列表对股权变化进行了说明。 第一,除第一大股东胡健持股 13.44% (名义持股 22.28%)外,其他新化投资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 5%,不存在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 30%的情况;第二,公司管理层及其亲属(共 11 名)合计持有新化投资的股份仅 27.16%,持股比例未超过30%,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也无法控制新化投资;第三,新化投资前十大股东持股 36.39%,亦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第四,经核查,并经新化投资持股 1%以上的股东出具《关于未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承诺,持股 1%以上的股东对未曾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做出类似安排均予以了确认。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自设立至 2015 年 8 月确权前,新化投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董事长胡健不能单独控制新化投资的多数股权,也未与公司其他管理层股东等在新化投资的决策方面签署一致行动决议或作出类似安排,新化投资的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一致行动等情况,无法控制新化投资。 (2)新化投资股东存续期间的管理层情况 经核查,新化投资设立后除持有发行人股权、获取年度分红外,无实际经营业务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为规范日常运行,维护持股员工的利益。 (3)新化投资董事、管理层均按照相关规定选举产生 新化投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按照相关规定选举产生且并不固定,经核查,在新化投资存续期间,其董事会成员一般为 7-9 人,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每届组成成员并不完全相同;监事会成员 5 人,且每届组成成员并不完全相同,其中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1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4)新化投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新化股份管理层不完全重合 经核查,在新化投资存续期间,其董事会成员中 5-7 名董事与发行人的管理层重合,其余由员工股东担任;其监事会成员中 1-2 名监事与新化股份的管理层重合,其余由员工股东担任;其高级管理人员与新化股份管理层未重合。同时,虽然,新化投资与新化股份管理层存在部分重合,但其均按照相关规定选举产生,且发行人管理层及其亲属在新化投资的实际持股比例合计未超过 30%,不存在发行人管理层控制新化投资的情况。 (5)不存在股东通过提名和任命多数董事而控制新化投资董事会的情况 根据新化投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中提名、选举董事的会议文件并经访谈,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新化投资存续期间的全体董事均由其董事会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并在征求新化投资股东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提名;历次董事的任免事宜均由新化投资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不存在少数股东通过提名和任命多数董事控制新化投资董事会的情况。 (6)不存在少数股东控制新化投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决的情况 新化投资的决策机制延续 1997 年“职工持股会”所形成的“员工股东共同参与决策”的精神,在存续期间由所有股东按实际持股共同参与决策,未曾向新化股份推荐董事,也未曾提交议案,不存在新化股份管理层股东等少数股东控制新化投资进而控制新化股份的情况。发行人律师对表决情况进行了具体列表说明。 (7)新化投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机制和表决情况 a表决机制。根据新化投资《公司章程》,新化投资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纪要等资料,新化投资自设立至注销期间,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一直)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机制(一直)为:“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b主要审议事项。新化投资无实际经营业务,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主要审议通过了关于年度分红、董事监事换届选举、代持解除、股权托管、解散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表决情况。新化投资的股东大会均由全体股东按实际股权共同参与决策的结果。 经核查会议资料并访谈相关股东,新化投资股东大会的决策系由其实际股东做出,即:每次股东大会召开前,由新化投资安排工作人员统一向全体股东(包括显名与非显名股东)征求各议案的表决意见、填列《征求意见表》(按各股东实际所持新化投资的股份数量统计表决事项的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的汇总结果由名义股东代表出席进行表决。经核查,各股东均按照自身的意愿行使股东表决权,不存在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对其表决意见进行控制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况。 经核查会议资料并访谈相关董事,新化投资的历次董事会,全部董事均出席并参与了表决,不存在某个或某几个董事控制董事会的情况。 2014年至 2015年8月,发行人共召开4次股东大会。作为发行人股东,新化投资根据征求意见的汇总结果授权股东代表出席并进行了表决。 经核查并访谈相关股东,新化投资参与公司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表决,相关授权来源于新化投资的实际股东的意见结果,即:每次参与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前,由新化投资安排工作人员统一向全体股东(包括显名与非显名股东)征求公司各议案的表决意见、填列《征求意见表》(按各股东实际所持新化投资的股份数量统计表决事项的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的汇总结果授权股东代表出席进行表决。因此,不存在少数股东控制新化投资的情形。 (9)新化投资所有股东均认可其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在 2015 年股权确权过程中,新化投资 126 名显名股东及其他未显名股东均出具了声明(经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公证),“对于新化投资股份代持的形成、沿革和解除等事宜不存在任何已经发生的或潜在的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或争议”。新化投资的显名股东及未显名股东对新化投资历次股东大会决议结果均无异议。 (10)新化投资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经核查,并经新化投资持股 1%以上的股东出具《关于未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承诺,持股 1%以上的股东确认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经访谈新化投资原股东并核查确认:新化投资股东对新化投资原历次股东大会、新化投资参与新化股份历次股东大会所议事项的表决意见,均为股东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2015 年 8 月确权后,新化投资股东之间亦不存在达成一致行动的安排。 如前述说明,新化投资决策机制实际系“职工持股会”所形成的“员工股东共同参与决策”的精神延续,符合显名与非显名股东关于股份代持情形下股东权利的约定,即:被代持股东委托显名股东行使“参加股东大会并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时要充分尊重被代持股东的意见,并保障被代持股东对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因此,新化投资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公司决策是其所有股东知情并实际参与的结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自设立至 2015 年 8 月确权前,新化投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胡健不能单独控制新化投资的多数股权,也未与公司其他管理层股东等在新化投资的决策方面签署一致行动决议或作出类似安排。新化投资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委托表决等情况,不存在少数股东控制新化投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决的情况。 (11)“新化投资不存在实际控制人、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经各方确认、符合实际情况 本所律师对建德国资等公司发起人股东、新化投资主要股东以及新化投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了访谈,并获得相关书面证明,确认:其一,新化投资自设立至注销之日,股东持股较为分散,无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胡健并非新化投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二,由于新化投资仅是员工持股平台,新化股份管理层与新化投资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部分重叠,但新化股份管理层及其亲属在新化投资的实际持股比例合计未超过 30%,不存在新化股份管理层控制新化投资的情况;其三、新化投资参与新化股份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表决,相关授权来源于新化投资的实际股东的意见结果——按各股东实际所持新化投资的股份数量统计表决事项的意见,根据汇总结果授权股东代表出席进行表决,不存在由个别人员单独或由某几个人员决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少数股东(胡健或新化股份管理层股东等)控制新化投资、进而控制新化股份的情形。 经核查,结合新化投资的股权结构、重大决策机制、访谈相关各方并获得书面证明等,发行人律师认为: 新化投资设立目的系承接原职工持股会的“员工持股平台”职能,其本身并不开展经营活动,同时也不存在公司管理层股东籍此一致行动(或共同控制)对新化股份实施控制的目的; 新化投资的股权结构分散,即使 2015 年 8 月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但在自身决策方面,及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决策方面,均系按照新化投资全部实际股东的意见结果执行,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亦不存在少数股东通过持股优势或一致行动对新化投资的表决意见进行控制或施加决定性影响、进而控制发行人的情况; 经建德国资、新化投资主要股东等各方的书面确认“新化投资没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股东一致行动的情形”,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自设立后至注销前,新化投资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表决等协议,没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股东一致行动的情形;公司管理层股东不存在通过新化投资对发行人实施控制的情况。 3、结合股权结构、董事提名权分配及实际操作情况分析认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 (1)发行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截至目前,发行人共 809 名股东,第一大股东建德国资持股 22.97%;第二大股东胡健持股14.07%;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在5%以下。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不存在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股东之间也不存在一致行动或者其他类似的安排等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更,且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共两个)持股情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报告期内发行人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始终处于较为分散的状态,不存在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股东之间也不存在一致行动或其他类似的安排等情况,不存在少数股东控制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