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民营企业主之所以开办公司经营业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简单说,就是如果公司盈利,股东也将获得收益,而如果公司亏损,股东充其量亏损掉所投入到公司的资金,而不会危及到股东的其他财产,也就是股东不用从家里拿钱填补公司的窟窿。但是,像夫妻店、父子店这样的公司,很多经营并不规范,股东极有可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又该如何避免?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为原则,但也有例外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开公司办企业,统一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这项制度通过解决股东的后顾之忧,鼓励了一批又一批创业者加入到创新队伍中,也使民营经济充满了活力。
加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得开办公司的门槛也进一步降低。即便公司法规定未来公司对外欠债后,未出资的股东也需要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额度,也仍然不会影响到股东的其他财产。也即,即便是股东要向公司注入注册资本金,也是可以未来、可以分期缴纳的。
之所以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是因为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法人就可以有自己的财产,而法人对外做出经营决策活动、使用法人财产,都应当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而非为了某个股东的利益。假使股东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私利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则此时公司法人人格将不再独立,也即其法人人格将被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款,公司的法人人格一旦被否认,这时候就出现了有限责任的例外,即股东也有可能要和公司一同对公司的外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则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常情况下公司到底符不符合该类情形,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来举证公司符合这种情况,但是,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类特殊的主体,就是“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面这个条款,如果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就属于此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是需要股东来证明其财产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而无需债权人证明。
如果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意味着该一人公司就丧失了独立的法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财产等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法院就有可能判决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店已有法院判股东担责,应引起警示
事实上,很多创业者都明白这个道理,所以就避免在工商部门只登记自己一个股东,而是拉上老婆,或者父母一起做股东,但这样就没有后顾之忧了吗?
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公司在工商部门仅仅登记了一个股东,那么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则较为简单,各级法院也倾向于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该公司的股东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但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夫妻店、父子店,即便在工商部门登记了夫、妻两个股东,或是父、子,父、女两个股东,也被法院认定为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要求其来举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除夫妻店之外,父、子店也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如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684号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柯锐、李秀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失效,但法院仍然参照了该规定,对股东课以更高的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公司的股东均为两人,并不符合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定义,但在部分法官的视角中,该两个股东间存在某种亲密的关系,财产出资来源属于共同财产,据此而倾向于认定为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事实上,像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在中国企业家中并不少见,家庭和企业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划分,甚至会认为公司就是自己家开的,这种家企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反映了中国企业家“家本位”的传统观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以及公司法的演化,家族类公司股东也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
家族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远不止这些
我们可以将上述夫妻店、父子店,或是其他仅仅由家庭成员担任股东的公司,包括家族成员虽未持股、但在公司担任重要岗位的公司,都称之为家族公司。
家族公司是一类重要的民营企业主体,而这类公司并非完全依靠商业理性维系,而是伴有亲情因素以及血缘关系,其内部治理并完全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治理模式。
不可否认的是,家族公司基于其稳定性、私密性以及决策效率较高的特点,在企业初创时期有其独特的优势,但随着企业规模逐渐扩大,人员逐渐增多,也将面临越来越多样的法律风险,如:
家企财产混同风险:即分不清家里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如家族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滥用公司资金购买家庭财产等行为,这些都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隐患,包括上述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职权的行为,都会造成家企财产混同。
传承风险:家族公司的重要成员(如创始人)身故,如果没有明确的继承计划和接班人,或是继承人的能力不足,无法有效地管理和运营公司,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经营效益下滑,可能会导致公司的混乱和衰落。
婚变风险:家族公司中的重要成员,尤其是持有家庭公司较多股权的股东发生婚变,可能导致家族公司财产和股权的分割问题,造成财富缩水和代际传承的隐忧,还可能引发内斗和外部入侵的风险。
股权代持风险:股权代持情况下代持人的行为可能对企业造成损害,如随意处置资产、资信问题导致资产被查封划转等。
权利制衡风险:通常情况下家族公司的所成立的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都或多或少存在“形同虚设”的情况,导致公司法所规定的权利制衡机制得不到有效发挥。
公司股东预防一人公司风险,当科学治理
家族公司区别于普通公司的是,其多了一些家庭因素以及血缘纽带的关系,导致其与现代公司法的治理模式不能完全对应。我们沿着法院的判决路径,不难发现,即便家族公司存在很多法律风险,但这些风险确有着共同的根源,也就是公司的科学治理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家族公司,以预防一人公司风险为例,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加强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建议严格按照现代企业董事会议事的通行做法形成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功能、职责和权力范围,避免出现管理混乱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同时,要加强对董事会决策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其符合企业和股东的利益,有条件的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引进非家族成员股东:家族成员在可掌握控制权的前提下,可适当引入少量非家族成员股东,既避免决策权力来源过于集中,同时也避免在司法环节中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避免股东与公司财务随意往来:公司要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确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即便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往来,也应当有完备、合法的手续,避免被认定为公私不分。
按年度开展审计工作并形成审计报告:若一个家族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对于股东来说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证据就是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通过审计报告的内容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当然,如果股东也是法人单位的,也需要提供股东的年度审计报告。
日常工作注意留痕:对于一些小型家族公司而言,如果没能按照年度形成审计报告,若是可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没有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如银行流水完全独立等,某种程度也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公司日常工作中需要则需更多留存此类证据。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发布,明确提出国家出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而对于民营企业,尤其是夫妻店、父子店这类家族公司而言,为了防范和化解自身风险,更好地与国家出资公司对接,则应从其自身合规做起,通过科学的治理机制,让家族公司永葆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