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它是我国《公司法》中特别的存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由唯一股东直接经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也因如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认为公司就是自己的私有财产,是自己的另一个“钱包”,从而随意的从公司账户中取钱转账。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还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呢?在实践中,当一人公司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还有构成侵犯公司财产的犯罪的余地呢?本文通过对不同的案例的分析,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回答。
张某职务侵占罪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其妻苟某某注册设立了仙桃市鸿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公司股东登记为张某、苟某某,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鸿某公司向洪湖市经销商周某销售了一批农副产品。周某先后两次向鸿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尔后,周某又分两次向张某个人支付剩余货款。张某瞒报该部分货款,将其占为己有。此后,张某将该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为筹建设立鸿某公司时所欠债务,余款被张某挥霍。1
此案历经七年,逐级法院的认定观点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并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再审法院汉江中院认为人格混同并不能作为被告的出罪事由2,而湖北省高院实际上则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虽然从形式上看侵犯了公司财产,但是他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质上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作为出罪事由。
可以看出此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1、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成为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人格混同能否成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出罪理由。
上述焦点不仅在此案中尤为明显,在实务和学术中也有争议,下文将详细就上述焦点展开阐述。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股东自身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一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成为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从实质上看,股东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它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股东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它犯罪(如诈骗罪)论处。因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3
案例: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威某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威某公司借刘某款140万元,现双方已和解,债务已结清,李某并未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在威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
肯定说则认为虽然股东是该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侵占公司财产虽然对股东本身的利益并没有损害,但法人责任财产减少,将会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失去保障,且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只要实质侵害了法人的权益,及侵犯了此罪客体,具有可罚性。
案例1:贾某1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法官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和多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有严格区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而这里的公司应包含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14万元)出借他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5
案例2:雷某飞挪用资金罪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刑法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雷本飞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案例3:戚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其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长春中院、再审法院吉林高院都认为戚某某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再审法院长春中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公司包括一人公司。戚某某在永某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6
本文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1)首先,《刑法》设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利益,《公司法》指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便有了独立的法律拟制人格,从而和股东的人格分割开来,即使在一人公司,股东和法人也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股东财产独立于法人的财产,其二者之间不再有所有权的关系,而只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仍然有可能发生。
究其内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聂昭伟法官就(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件做出如下评析: 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首要目的是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来维护股东的权益,除此之外,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还有另一个目的,即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来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7一人公司中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必然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侵害,且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那么这对于法人的独立人格来说也是一种否定,对于法秩序统一来说也是一种破坏。
(2)其次,否定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可以以其它犯罪(如诈骗罪)论处。我国《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其它主观故意,只需要符合规定的三种确定的行为模式即可;理由就是考虑到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主观故意认定、证据固定的困难性。普通公司中想要以其它犯罪来规制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已经如此困难,而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的情况下,若要认定股东的非法占用目的以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证据,和认定非股东的自然人构成犯罪要件的情况相比将会更加繁琐和困难。
(3)同时,在处理一人公司的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需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一人公司对于单位利益的侵害较小,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它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小,且不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因此可以在量刑上从宽处罚,例如贾某案中,法院虽然判处贾某1犯挪用资金罪,但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免于刑事处罚。
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时,股东是否还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实务中亦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分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案例:楼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中,法院认定豪某养老院与楼某某、豪某养老院与豪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豪某养老院的财务管理混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对于养老院的财务情况进行准确审计。考虑到楼某某借债投入养老院的经营活动,无法排除养老院的资金来源于楼某某个人借款的可能性。楼某某虽然使用了养老院账户中的部分资金,但无法认定该部分资金确系养老院所有,且并不属于楼某某与豪某养老院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部分。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8
此案的法院采取肯定说,认为人格混同后,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划分困难,没有办法确定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没有办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谭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做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理该公司期间,将徐某某退回的公司收入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中及打入纪某个人银行卡。之后,上诉人谭某利用公司管理制度混乱,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混同的情况,将公司部分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到案发时,仍有大量资金未归还回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9
本案法院采取否定说,认为即使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股东侵害公司的财产。
案例:陶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对陶某1、陶某2侵占公司资金,用于购买及装修银河湾别墅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上述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陶某1、陶某2所经营的伟海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二被告人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上述指控,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陶某1职务侵占奔驰轿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陶某1将奔驰轿车过户给金某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其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陶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实际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10
此案的法院采用了区别说,认为认定股东在人格混同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区分讨论。如果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时候产生了人格混同,不应当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之后的人格混同行为,即应当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他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是否必然会使得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消失,部分财务发生混同,是否就意味着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必然归股东个人所有。《九民纪要》中对人格混同做出如下限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九民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格否认只是例外存在,并不是永久的。因此,即使在公司部分财务发生混同的情况下,也存在其它部分没有混同的情况,且公司的人格混同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资格,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仍然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空间,人格混同不能成为其出罪事由。但人格混同下的入罪存在着金额认定的困境,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区别考虑。
(1)如果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往来资金数额相差并不悬殊,股东不仅将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也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用于公司经营,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单位财产的主观故意,犯罪数额认定极其困难的,应当对此部分不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是挪用资金罪。
(2)如果在一人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或者是股东从公司处取得财产明显大于股东向公司支付的财产,或者是在公司的经营明显恶化时,股东仍然大量从公司处无偿取得或低价取得财产,那么在这些足以认定其挪用目的和非法占用目的且犯罪数额较为明确的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注释
1 (2011)汉刑终字第45号
2 (2015)鄂汉江中刑申字第00007号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1020页
4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5 (2018)晋0981刑初128号
6 (2017)吉01刑申11号
7 聂昭伟:《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8 年第 14 期
8 (2019)沪0106刑初1743号
9 (2016)新01刑终154号
10 (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