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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0

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问题解析

在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中,税务问题经常会引发争议,长期以来,由于《企业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的不同规定,企业破产的涉税事项处理口径长期存在差异,由此也产生了许多模糊、甚至冲突的地方。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称“48号公告”)对破产程序中部分有争议的涉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文将结合48号公告内容对税款滞纳金问题进行详细解析。



一、何为滞纳金?有何属性?


《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知,滞纳金是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应当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的款项。


关于滞纳金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是司法实践的观点,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税收滞纳金具有督促、强制、制裁、惩罚的功能,但其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历史欠税产生的滞纳金计算到何时止?


以前,滞纳金应当计算到哪一天为止,相关税收法规和最高法院之间的观点有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收法规并没有给破产例外规定,滞纳金会一直计算到实际缴纳税款的那天,与破产受不受理无关。


但最高法院规定了例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针对上述法律法规引发的破产程序中的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日是缴纳之日还是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问题,国税总局在48号公告中予以明确,4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同时,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下称“222号文”)也指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广西柳州等地也有类似规定。


综上,对于历史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应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其截止日期,税务机关应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确定企业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并向管理人申报。



三、关于滞纳金申报及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可知,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其余债权人均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没有排除税收债权的申报程序,因此,滞纳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仍然要遵守债权申报的程序。


48号公告也明确了滞纳金的申报,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四、破产程序中新生税款滞纳金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纳税主体并未消亡,如果发生应税行为,依然需要履行纳税义务,这是新生税款的由来,因新生税款未按期缴纳也可能产生滞纳金。


48号公告第四条、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之(二)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如果管理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时,未能做到合法合规,可能导致破产企业产生新的滞纳金和罚款等不利后果,但对于新生的处罚48号公告未规定,对新生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性质目前尚无定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于2020年6月颁布了《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指南》,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四川省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中,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可见,法律法规对于新生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未予以明确,我们也期待相关机关对此予以明确,减少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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