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我们通读了《民法典》后,觉得还是有不少可以再深入讨论和分享的知识点,对我们平时的工作也重要的参考意义。我们打算不定期地分析和整理出小专题,“慢”谈民法典。
一、债务加入的定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没有做明确的定义,最高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新出台的《民法典》在合同编里增加了债务加入的条款,《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加入的特点包括: (1)债务加入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即视为认可; (2)债务加入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认可; (3)当事人应当约定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承担范围,即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 (4)债务加入形成合意后,第三人与债务人就约定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尚未实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我们可以再结合案例来看一下最高院对债务加入概念的理解: 案例分析 (2013)民一终字第26号《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也指出,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不消灭,同时也指出债务加入的两种偿债方式:(1)第三人承担部分债务,即按份责任;(2)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即连带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01.债务合法且具有可转让性 关于债务的合法性无须赘述。而债务的可转让性通常要求:(1)并非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不要求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2)在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不可转移。 当然,上述条件也并非绝对。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共同债务人;或者,尽管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债务不得转让或转移,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调整。 02.形成债务加入的合意 债务加入的合意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三方共用形成,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两方达成,也可以由第三人单方出具承诺。 对于三方形成合意的债务加入,如不存在可能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因素,债务加入的合意是即时有效的;对第三人与债权人两方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因为对债务人不存在不利情况,我们认为即便未经债务人同意或违背债务人意愿,也是有效的。而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两方达成合意,或者第三人单方出具承诺的,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情况稍微复杂一点: 第三人与债务人两方达成合意,未经债权人确认的,我们认为债务加入的成立应当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债权人对债务加入没有确认,但在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是有权接受的。不过,如果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由于债权人之前没有确认或以行动表示认可债务加入的,债权人是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单方出具承诺的,债务加入的合意是否形成还是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相当于以行动接受债务加入,反之,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接受的,即不构成债务加入。 三、第三人在共同债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01.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1)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典》实施前,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了性质和内容上同一的债务,在没有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人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应该就没有太多争议了,根据第552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理解为第三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人之间约定按份承担责任 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这种约定是三方共同作出的,毫无疑问是有效的;如果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两方做出的约定,因为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对债务人不存在不利因素,同样也应是有效的;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两方做出的约定,需要根据第三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或信用状况比债务人差,这种按份承担责任的约定很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对债权人是无效的(债权人追认的另当别论)。 02.第三人的抗辩 总的来说,第三人的抗辩权是基于债务本身的,例如债务合同无效或效力有瑕疵、债务未到期、双务合同中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5条的类推适用,第三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的抗辩。 此外,仅就债务加入本身来看,如果第三人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呢?这个有点复杂。 我们认为,如果是第三人对债权人做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那么第三人是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如果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做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一般来说要看是否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告知债权人,如果尚未告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变更或撤销债务加入的合意不会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债务加入的合意消失后,债务人是可以对抗债权人的。 03.第三人的追偿权 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会对第三人债务加入并清偿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我们把债务加入理解为一种担保的性质,由于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债务人免责,也不属于第三人清偿,只是一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增信措施,那么,第三人是应该享有追偿权的。 但是,债务加入毕竟不等同于保证担保,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还是建议债务加入形成合意时明确约定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 四、与债务加入相近的几个概念 01.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 实务中,关于第三方偿还债务的约定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经常出现争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认定,各地司法裁判也尚无统一标准。我们通过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来看一下审判机关是如何区分的。 最高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判断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没有直接确定的标准,一般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也提出,在有异议的情形下一般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然而,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又提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也就是说,并非是有异议即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而是要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来综合判断,其中,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也是认定债务加入的一项条件,“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02.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形成独立并行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并且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 而在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第三人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债务人。 03.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债务加入不会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变(约定按份承担的除外);而债务转移会导致原债务人不再对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