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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9

证券欺诈发行案件中,除律所外,签字律师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引 言


上海金融法院于近日审结的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中,除判令原始权益人灯都公司赔偿原告邮储银行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余元外,亦判令包括某红圈所在内的其余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非诉律师同行产生疑问,依稀记得当年“康美药业”案中,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康美药业”案中未有律所被起诉),于该会计师事务所中任职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亦需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邮储银行ABS案件中,为何未有签字律师个人被起诉乃至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已无签字律师个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曾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到了2005年修正的《证券法》中,该条(2005年版本中为第一百七十三条)被修订为“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此处的责任主体仅留下了“机构”,删去了“人员”。后续《证券法》的若干次修订也基本保留了该等条款设置,责任主体仅限定于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未扩大至证券服务机构中的人员。


类似的,2003年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曾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但现行有效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取消了该条款规定。


因此,从现行有效《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已无签字律师个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



当签字律师为律所合伙人时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虽然签字律师无需再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意味着签字律师个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一方面,绝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那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签字律师为律所合伙人时,仍然可能需要间接地承担赔偿责任(当律所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时)。


另一方面,当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时,《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针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特别规定了“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此时,身为律师合伙人的签字律师亦可能需要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当年“康美药业”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此条款认定“杨文蔚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和2016年、2017年康美药业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蔚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最终判令“被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文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尝试对题述问题做一些浅析,欢迎大家指正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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