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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5月8日,我国生态环境部公布了新修订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新《处罚办法》),将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新《处罚办法》是在2010年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条款数量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此外,在内容上也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大幅度的更新和修改。新《处罚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进一步提高对生态环保的重视程度并对于推动我国的环保法制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基于以上背景,本所律师将对新《处罚办法》中涉及到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相关立法变化作出如下解读。
新《处罚办法》在第八条“处罚种类”中新增了“通报批评” “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限制从业”“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等处罚种类。这些新增的处罚种类,是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中总结提炼而来,相较于原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类型,包含财产罚、资格罚、声誉罚和人身自由罚等多维度的处罚。此外,一些原来属行政命令性质的行政行为变更为了行政处罚,如“责令限期拆除”, 随着相应执法程序的调整,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这些执法行为时,也可依据新规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进行相应的救济。
对于企业来讲,面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也需要严格遵守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从而避免因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后面临的多重影响,对企业的信誉、融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行政许可等资格带来负面效应等,因此,企业应及时注意规范自身行为,将环保合规提上日程。
新《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系对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除了将原有规定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外,还删除了原有规定中对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以上”的限制;原有规定中经授权、被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在新《处罚办法》中将其变更为了经授权、委托的“组织”,这一改动将具体的机构变成了概括性的“组织”一词,表明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将有可能相应进行拓展。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在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时,应注意相关执法主体是否有权限实施处罚,除本身具有环境执法职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经授权的组织应当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被委托的组织则应当具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委托,并且,其执法内容应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之内,才能保证执法主体的正当性以及合法性。
新《处罚办法》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善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第七条中增加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新《行政处罚法》实现了同步统一。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新《处罚办法》第七条仅适用于“罚款”这一种处罚形式。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罚款”,如果第一次进行了罚款处罚,那么此后针对这一违法行为就不能再进行罚款,只能采用罚款以外其他处罚形式。
对于如何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是正确适用这一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首先在违法事实上,应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其次在实施的主体上,应是同一违法行为人。常见的“同一违法行为”除了简单的单一行为,如果同一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实施具有连续性、持续性的性质相同的数次行为,也有可能符合同一违法行为的特征,从而被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此外,新《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还规定,若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均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则要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新《处罚办法》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完善了不予处罚的情形。
首先,新《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致,明确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五种情形:
0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02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03
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04
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05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由上述对照可知,行政相对人在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应积极地、及时地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以在符合相关情形的情况下,适用上述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其次,新《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一致,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的三种情形,包括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
0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02
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03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虽然,新《处罚办法》规定存在以上情形的可不予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进行监管。即使不被处罚,行政相对人仍然要接受批评、教育,且需要纠正其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
“初次违法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无主观过错不罚”的适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需要主动搜集、保留相关证据,在证据能够达到“足以证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条款。
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新《处罚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生态环境领域,排污自动监测的应用越来越普遍,监测数据也是生态环境执法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自动监测数据本质上可以归属于电子数据的类目,但在具体应用时,仍然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检验及有效性判断。对此,新《处罚办法》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突出了标记规则的重要性,经过标记且符合规定的自动监测数据才可以作为证据。同时,新《处罚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将自动监测数据相关责任归到行政相对人自身,这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对于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应该如何应用的问题,新《处罚办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项规定与2016年生态环境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保持一致,即:“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据此,为处理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问题提供了标准。
新《处罚办法》对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做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外,在第四十五条中亦规定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此类规定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是有利的,在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须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否则将面临程序不合法问题,行政相对人也不必担心因陈述、申辩而受到更重的处罚。
相比原来听证制度的一条规定,此次新《处罚办法》通过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这三条规定均制定了更为详细、完整的听证规则,新增了: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组织听证的程序要求以及听证结束后的处理规定,与此同时,还明确“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01
新《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将一些较重的环境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如“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等。
02
新《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组织听证及听证后的程序”,即: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新《处罚办法》在普通程序一章中单独增加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一节,增加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具体规定了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审核的内容和审核的形式,以及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新《处罚办法》明确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需要开展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经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情况也应当记录。此外,新《处罚办法》还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该新增制度是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涉及到有重大影响、复杂情节的违法行为时,需要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以确保做出更加公正、审慎、合法、合理的决定,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并能防止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
此次新《处罚办法》在根据新《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同步更新的同时,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以及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性权利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应紧跟法律政策变动,了解新《处罚办法》的变化,做好环保合规,尤其是涉及排污的企业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私自篡改、伪造,以防产生不利后果而承担法律责任。也应注意环境行政执法相关主体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程序,防止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对于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可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救济权利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